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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蘇彥輔被 告 吳茜芸

項采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吳茜芸、項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茜芸、項采琳應於其等曾散布不實言論之LINE群組「風霈國際傳媒高階學員群組」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一則,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隱藏或限制他人觀看。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件:澄清啟事 本人吳茜芸、項采琳前於LINE群組「風霈國際傳媒高階學員群組」內,針對蘇彥輔先生發表涉及「人品」、「案件」、「慣犯」等負面文字,已造成蘇彥輔先生名譽、信用及人格評價受損。 本人謹此澄清,上開文字不應被解讀為蘇彥輔先生確有品行不端、犯罪習慣或慣犯情形。本人對於相關發言造成蘇彥輔先生名譽受損,特此澄清。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