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3號原 告 沈佳臻被 告 劉任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外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窗戶設備拆除,並將窗戶封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牆壁外側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排油煙管拆除,並將排氣孔封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拆除窗戶設備、排油煙管並回復原狀,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述,應以拆除費用、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關拆除、修復等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維修單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聲明之預估費用及相關單據,如未能提出,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20萬元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