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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楊天助被 告 蔡旻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0,0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72元並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3,9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0,005元(計算式:本金198萬3,951元加計自113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16萬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72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繳裁判費或未補正訴訟標的,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