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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 告 廖祐儀被 告 陳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23,300元,上開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31.6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896,280元(美金123,300元×31.6=3,896,2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