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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黃木金被 告 張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計算式:53,500元(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10㎡(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5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