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7,5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8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4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所生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5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100元(計算式:10,600元-500元=1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1 57萬8,140元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 2 17萬3,578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萬496元 1 利息 57萬8,140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19日 (25/365) 15.91% 6,300.14元 2 利息 17萬3,578元 115年3月9日 115年3月19日 (11/365) 14.99% 784.14元 小計 7,084.28元 合計 79萬7,5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