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李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81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7,431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9日之利息20,127元及違約金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9,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37,431元 1 利息 637,431元 114年11月15日 115年3月19日 9.22% 20,127元 2 違約金 637,431元 114年12月16日 115年3月19日 0.922% 1,514元 小計 21,641元 合計 659,07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