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楊平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48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6,324元,及其中1,559,466元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之利息3,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654元(計算式:1,606,324元+3,330元=1,609,654元),應繳裁判費20,3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