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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 告 吳姍姍

林鉅于林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11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197/365) 5% 4萬6192元 小計 4萬6192元 合計 64萬6192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