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8號原 告 林燕梅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萬9480 元) 1 利息 72萬9480元 114年6月11日 115年5月21日 (345/365) 10% 6萬8950.85元 小計 6萬8950.85元 合計 79萬8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