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9號原 告 張德進被 告 王閔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判決被告違約賠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判決被告違約造成的損害賠償至無損害為止之總金額等語。核其第1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至其第2項聲明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此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致其客觀利益數額無從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茲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第2項聲明請求之具體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再與第1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第2項聲明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與第1項聲明之金額600萬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