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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李坤旺被 告 顏睿宏

林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1,4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1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顏睿宏有新臺幣(下同)3,936,220元(計算式:6,418+3,929,802=3,936,220),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因被告將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耀公司)之持股9,651,400股無償贈與被告林蓁,致被告顏睿宏陷於無資力,以規避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爰起訴聲明:「㈠被告顏睿宏與被告林蓁間,就宏耀公司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651,4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蓁應將前項股份移轉回復登記予被告顏睿宏」等語。因宏耀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5年6月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52008199號函檢附之宏耀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14,855,833元,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宏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395,000股,則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宏耀公司股份9,651,400股其標的價額為97,281,227元(計算式:114,855,833元÷11,395,000股×9,651,400股=97,281,2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因原告主張之債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金額為4,661,455元(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低於前開撤銷之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1,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36,220元 3,936,220元 2 利息 3,936,220元 111年9月17日 115年5月24日 (3+250/365) 5% 725235.05元 合計 4,661,455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