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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張和忠

彭麗卿黃明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和忠向被告彭麗卿、黃明鳳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和忠及彭麗卿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8月18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和忠及黃明鳳間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1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彭麗卿及黃明鳳應將系爭土地之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和忠及彭麗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張和忠及黃明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乙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彭麗卿及黃明鳳應將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甲、乙抵押權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即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50萬元、1,000萬元,合計1,350萬元;惟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402萬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06.25平方公尺115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14,025,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1,350萬元,故應以擔保債權額1,350萬元為準。觀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甲、乙抵押權所擔保物權之狀態,堪認各項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上開聲明標的之價額同為1,350萬元。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