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 告 徐羣炎被 告 卓宇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2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面積為61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7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34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70元×6198平方公尺=167萬3460元);訴之聲明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4日)之數額,亦應併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月×2個月=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4萬5460(計算式:167萬3460元+24萬元+3萬2000元=194萬5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