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江驊格被 告 皆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隆豪被 告 林純滋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皆有企業有限公司、楊隆豪、林純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本金,與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即114年11月6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依借款金額按日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6,301元【計算式:本金7,500,000元+利息(7,500,000元×8/365×年息16%)+違約金(7,500,000元×1%×8)=8,126,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2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2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6,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