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 告 黃奕翔被 告 林復裕

林欽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被告林復裕(下稱姓名)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22號判決命林復裕應給付原告65萬元,惟林復裕恐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以通謀虛偽之借名登記方式,將其創設之星鷺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星鷺公司)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於其父親即被告林欽池(下稱姓名)名下,則該借名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林欽池應將出資額之不當得利返還林復裕,且其等2人亦應連帶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復裕行使權利,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欽池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復裕及林欽池連帶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林欽池、林復裕應將登記為林欽池名義之星鷺公司出資額60萬元協同移轉登記予林復裕。㈡林欽池、林復裕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復裕與林欽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為60萬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等訴訟利益及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林復裕、林欽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