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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王秀珠被 告 楊文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編號2-3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808,48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至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