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謝佳倪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被 告 蔡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使用收益權(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親家莊」社區地下一層編號9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117元予原告。查,原告係以系爭停車位承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返還請求權係以系爭停車位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則此項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即原告向所有權人所支付之租金),又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該系爭停車位租賃權之價額,應按本件起訴時至租賃屆滿時之租金總額計算;據此原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該租賃存續期間係至118年7月20日止(113年7月21至118年7月20日),每月租金為3,500元,故上開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45元【計算式:3,500元×(26/30+37月)=132,545元】,另訴之聲明⒉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00元,則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045元(計算式:132,545+203,500=336,0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