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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 告 賴禹叡被 告 方振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拍定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8㎡、100㎡,下合稱系爭土地),就權利範圍1/2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參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萬9,999元,而原告主張優先購買範圍即爭買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9萬5,000元(計算式:1,358萬9,999元×1/2=679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