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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4號原 告 洪慶亨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4年5月31日簽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次查,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即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金額150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