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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3號原 告 吉袖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李正春之住所或居所,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正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三、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正春之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人別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