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張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萬8,7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止為136萬8,76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8年1月10日至115年5月26日 (7+137/365) 5% 36萬8,767.1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6萬8,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