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 告 張杜仁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被 告 元山當鋪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流當車輛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0、廠牌:賓士、型式C200)之使用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對外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具有使用、收益、處分或讓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前開2項聲明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於起訴時無單獨交易價額,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