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林沛甄被 告 王笙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東側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考諸系爭倉庫課稅現值為1萬9,3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7,042元【計算式:19,300元+50,000元+17,742元(即12,500元×1個月+12,500元×13日/31日)=87,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