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洪素芬被 告 林昱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內,依鑑定結果所示修繕工法及工項進行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95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5,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其第1項聲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修繕之費用金額,如未查報,則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與第2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3萬5,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姓名請勿遮隱),並依上開謄本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陳報被告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8萬1,957元) 1 利息 58萬1,957元 115年4月15日 115年5月27日 (43/365) 5% 3,427.97元 小計 3,427.97元 合計 58萬5,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