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黃靜枝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魏智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移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下挖地下二層水泥鋼筋附著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按原告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依前揭說明,爰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87,004元【計算式:長約23.2公尺×寬約8.04公尺×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9,878元=31,687,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