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0號原 告 蔡杏芬

嚴文麗林麗玉吳戴月卿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新臺幣52萬7,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應配合原告等人將上開建物依原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並應檢附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恢復原構造材質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或相關技術人員簽證原室內裝修材料之簽證文件,及施工前中後照片數張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回復至竣工圖(附圖)原狀,並作儲藏室使用。㈡被告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腳踏車停放於系爭建物內,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杏芬、嚴文麗、林麗玉、吳戴月卿。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杏芬、嚴文麗、林麗玉、吳戴月卿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㈠、㈡、㈢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而為核定。又查系爭建物最新房屋課稅現值為28萬7400元(見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是本件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28萬7400元,加計聲明㈣之2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