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 告 王淑女被 告 郭守正
郭芸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0,800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守正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查第1項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所有物,又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115年期房屋課稅現值資料,關於1、2樓之現值合計為15萬6,800元(計算式:58100+20300+78400=156800),是就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5萬6,8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單純之租金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000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未按期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所生之費用,查原告起訴之日期115年5月29日,自5月1日起計算至28日所生之違約金為5萬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0,800元(計算式:156800+198000+56000=41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