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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吳佳樺

李美貞被 告 黎興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佳樺,並將被告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佳樺、李美貞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關於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52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200元。另聲明第3、4項請求自115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28日,核定為8萬元(計算式:1萬元×4個月×2=8萬元,不足1月者不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5200元(計算式:11萬5200元+8萬元=19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