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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劉嘉誠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原董事登記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