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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正雄

王燕雀李怡儒李怡穎李怡靜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正雄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①、鐵皮建物、貨櫃屋、棚架、柏油地、泥土地、雜木雜草、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燕雀、被告李怡儒、被告李怡穎、被告李怡靜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元。

經查,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別如下:

1、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1,000元(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

2、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64元。

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5,564元(3,151,000元+4,564元=3,15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