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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孫愛蓮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0段000 號0樓之0

孫玉蘭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其他得以確認建物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下列所示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所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如有必要,需具狀更正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建號(按:原聲明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惟此應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建號),並提出上開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根據)。

㈡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第六項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建物之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根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