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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孫愛蓮

孫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被 告 孫玉立

孫玉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持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及三樓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併該建物地下一樓之第一類謄本到院,原告業於115年6月15日收受,惟未見原告陳報相關事宜,致本院無從試算其建物之客觀現值。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暫時查無相同地段、相近屋齡、建築之鄰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故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初步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以每層樓165萬元為準,合計61萬8,7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

訴之聲明 本院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被告孫玉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按:此為三樓之建號,尚未經原告補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所有權49995/7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愛蓮 1,650,000元×原告孫愛蓮受移轉登記比例49995/700000=117,845元 二 被告孫玉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所有權5/56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愛蓮 1,650,000元×原告孫愛蓮受移轉登記比例5/56=147,321元 三 被告孫玉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所有權5/56移轉登記予原告孫玉蘭 1,650,000元×原告孫玉蘭受移轉登記比例5/56=147,321元 四 被告孫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按:此為三樓之建號,尚未經原告補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所有權12490/7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愛蓮 1,650,000元×原告孫愛蓮受移轉登記比例12490/700000=29,441元 五 被告孫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所有權3/56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愛蓮 1,650,000元×原告孫愛蓮受移轉登記比例3/56=88,393元 六 被告孫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所有權3/56移轉登記予原告孫玉蘭 1,650,000元×原告孫玉蘭受移轉登記比例3/56=88,393元 合計 618,714元(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