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盧侃耀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施自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5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89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31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起訴前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10,100元,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990元(計算式:410,100元+751,890元=1,161,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3,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