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黃小霜

游芳綺

關瑞燕劉家蓁

黃莉媛

蘇冠豪

莊博森

王雅琪賴君旗

鄧珍華

石麗貞楊秀華林旻潔

曾家祥賴珮芳

魏紹峻王怡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原告等17人與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小霜、游芳綺、關瑞燕、劉家蓁、黃莉媛、蘇冠豪、莊博森、王雅琪、賴君旗、鄧珍華、石麗貞、楊秀華、林旻潔、曾家祥、賴珮芳、魏紹峻、王怡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7「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小霜、游芳綺、關瑞燕、劉家蓁、黃莉媛、蘇冠豪、莊博森、王雅琪、賴君旗、鄧珍華、石麗貞、楊秀華、林旻潔、曾家祥、賴珮芳、魏紹峻、王怡珊(下稱原告17人)訴之聲明第1至17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17人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7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17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17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4,639,433元,則應共同繳納55,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1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黃小霜 232,711元 3,320元 2 游芳綺 278,058元 3,840元 3 關瑞燕 528,648元 7,090元 4 劉家蓁 243,550元 3,450元 5 黃莉媛 252,232元 3,580元 6 蘇冠豪 267,143元 3,710元 7 莊博森 256,984元 3,580元 8 王雅琪 340,517元 4,750元 9 賴君旗 294,242元 4,100元 10 鄧珍華 284,734元 3,970元 11 石麗貞 294,790元 4,100元 12 楊秀華 260,039元 3,710元 13 林旻潔 306,252元 4,230元 14 曾家祥 276,649元 3,840元 15 賴珮芳 267,382元 3,710元 16 魏紹峻 127,751元 1,890元 17 王怡珊 127,751元 1,89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639,433元 55,788 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