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 告 邱冠智
邱柏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庭安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暱稱「胖虎」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同時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
1、3、5、7、9、11項係原告邱柏翔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7萬5,000元、18萬、29萬3,500元、9萬2,500元、100萬元(計算式:62萬+7萬5,000+18萬+29萬3,500+9萬2,500+100萬=226萬1,000);聲明第2、4、6、
8、10項係原告邱冠智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38萬元、7萬5,000元、40萬、29萬3,500元、9萬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26萬1,000元、124萬1,000元(計算式:38萬+7萬5,000+40萬+29萬3,500+9萬2,500=124萬1,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向原告邱柏翔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原告邱冠智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350萬2,000元(計算式:226萬1,000+124萬1,000=6,06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6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