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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 告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被 告 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294-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294-1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306元(計算式:面積74㎡×115年度當期申報地價5758元/㎡×4%×7年=11萬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容許之人通行前項所示地號土地,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9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