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 告 何振淵
何振吉被 告 郭銘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6,210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本院考量系爭鄰地通行權之行使,係基於袋地通行之必要,顯非一時性之使用,性質上屬於不定期限之定期給付,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進而以10年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420元(計算式:671×2×10=13420)。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790元(計算式:6395×2=1279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6,210元(計算式:13420+12790=26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