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 告 楊厚成
楊永祥楊永隆楊永祿楊永達楊永貴被 告 王家聖
王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家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新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家聖、王新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402元【計算式: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73+46)平方公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9,002元(計算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43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共有人 占有人 及占有期間 楊厚成 楊永祥 楊永隆 楊永祿 楊永達 楊永貴 合計 王家聖 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 1,358元 679元 679元 679元 679元 1,358元 5,432元 115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3元 11元 11元 11元 11元 23元 9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止) 王新發 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 856元 428元 428元 428元 428元 856元 3,424元 115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4元 7元 7元 7元 7元 14元 56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止) 總計 9,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