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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蘇訓呈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麗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同路段房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3,945元,換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85,718元(計算式152.81平方公尺x63,945元/2=4,885,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0,001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5,385,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