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 告 賴仁盛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被 告 鄭富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末按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不過係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除主債權額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等附隨債權予以補充規定,與訴訟標的或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名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30日普登字第01025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據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5,814,092元(計算式:9,300元×【792.40+588.65+218.95+100.44】平方公尺),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於經濟上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實現其擔保債權之權利,則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 366地號 792.40 1/1 367地號 588.65 372地號 218.95 373地號 100.44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0250號 ⒉登記日期:105年1月30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鄭富仁 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⒐清償日期:115年1月25日 ⒑其他擔保範圍: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證明書字號:105豐原字第381號 ⒔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⒕共同擔保地號:新公館段366、367、372、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