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周譽琦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1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056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萬5,175元) 1 利息 59萬5,175元 115年3月2日 115年4月29日 (59/365) 16% 1萬5,393.02元 小計 1萬5,393.02元 合計 61萬0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