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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 告 劉怡芳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被 告 劉昌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6,9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0及其上同段16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1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5年4月本件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紀錄,惟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所在同一社區(位於相同土地上)、土地權利範圍及建物面積均相同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11房屋,於115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48萬元,其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該價格應與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屬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924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5年度中司調字第697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已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萬6,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