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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羅惠敏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詹忠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元。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依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18.4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7,27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8.48㎡×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476,784元;476,784元+30,492元=507,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