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0號抗 告 人 胡雅媛
文浩洋何衣芳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