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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9萬5,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

765、7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應得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同段74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800元外,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依此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2萬0,666元〔計算式:3,965萬4,000元÷【191×2萬1,800元+(1820.67-191)×1萬4,400元】×1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萬5,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移轉面積 1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45地號土地 3分之1 173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46地號土地 3分之1 191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7地號土地 3分之1 615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9地號土地 3分之1 575.67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5地號土地 3分之1 203平方公尺 6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6地號土地 3分之1 63平方公尺 總面積 1820.67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9 平方公尺 3分之1 2萬0,666元×609平方公尺×1/3=419萬5,19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 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0755 2萬0,666元×189平方公尺×10755/30000=140萬0,256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559萬5,454元(計算式:419萬5,198元+140萬0,25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