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 告 賴永發即漢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達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林達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