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陳秋來被 告 陳建忠
陳星融(原名:陳建國)
陳頴陞陳世量之其餘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倘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非不得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所有;㈡被告陳世量之其餘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陳建忠、陳建國,再由被告陳建國移轉予陳頴陞,再由被告陳建忠、陳頴陞移轉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均係為了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原告單獨所有,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無近似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應補正陳世量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