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 告 童錫勳

童似玉童如花童嬋娟童清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周龍風

隆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玟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0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7地號土地)上,附圖一編號A之地上物(含水泥鋪面、廢棄物、建物)拆除、移除及刨除(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上,附圖一編號B之地上物(含水泥鋪面、廢棄物、建物)拆除、移除及刨除(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61萬2,6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1萬0,212元。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887、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查887、889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紀錄,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略估被告占用887、88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1735、169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887、889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857萬7,500元【計算式:2500×(1735+1696)=0000000】,加計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之金額後,合計應為1164萬0,890元(計算式:0000000+612678×5=00000000)。至聲明第四項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164萬0,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2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