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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 告 李鄞君被 告 謝宜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28日○○○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存在。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系爭建物同門牌號碼不同樓層之建物於114年之每平方公尺之成交價格為145,052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92.5平方公尺(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方屋稅籍證明書),推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71,438,110元(計算式145,052×492.5=71,438,110元),高於原告請求確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11